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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法侦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5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鄂A*****的棕色哈弗牌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二环线高架汉口站通道东侧出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武昌区**园**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99569****、177203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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