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8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0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3的灰色现代牌小轿车上道路行驶。当日14时许,黄某某驾车沿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龙丘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黄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87mg/lOOml,随即其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约束醒酒和抽血检验。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视频光盘;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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