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市**镇区方向沿**线往大冶市**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村**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致黄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3mg/100mL。
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 证人胡某甲、柏某某、胡某乙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勘验笔录;5.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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