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66********,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系十堰市**中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5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大西沟往红卫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东风公司48厂门口路段,将陈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飞,后又与陈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鄂C****8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边的行人赵某某相挂,致陈某甲、赵某某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陈某甲、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由黄某某赔偿赵某某损失1000元并已支付完毕,黄某某与陈某甲尚未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6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一级。经陈某甲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7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黄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0.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3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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