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街**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村**,工作单位为深圳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6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JP****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行驶至坪山区**路深圳市**医疗中心(深圳市第**人民医院)门口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粤BB9***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余某某报警,执勤民警赶赴现场后,对停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的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40.0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目前该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结果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保证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8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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