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海安市**镇人民政府、江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安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凌晨2时许,酒后驾驶苏M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海安市曲塘镇银树村三组地段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南侧路边的路灯杆等发生碰撞,致车辆及路灯杆损坏。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静
检察官助理:曹颖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952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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