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29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路**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3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H**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胜利东路口处时,与横穿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史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路人报警而案发。
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
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被查获时有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的行为,但最终能配合抽血检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返还物品凭证、接警单、照片、谅解书、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2********)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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