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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号,现住址:南浔区******兜。工作单位:浙江**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0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7日晚18时5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浔区**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双林镇同盟网吧门口路段停车后去朋友店内玩,后因其酒后失忆一时找不到自己所停车辆,报警至双林派出所而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不配合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对抽取的黄某某静脉血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的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扣押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鉴定结论:血液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不配合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2020年03月0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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