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9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07021011 ,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系海宁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住海宁市**街道**社区**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M****号出租客运性质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海昌路银泰城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后对方报警。被告人黄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海宁市**街道**小区**号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方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纠纷现场处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且系前述逃逸事故中的肇事者。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一直躺在地上,不配合民警执法检查,民警遂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情况说明、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全省流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民警许凯佳、张銮、张燕丰、郭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 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638686829);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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