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7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后于同年1月14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F****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某某联丰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丰城路路口时,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因故离开现场。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得知民警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下,主动前往上述事故现场,并向执勤民警交代自己系肇事驾驶员的事实。执勤民警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集士港交警中队,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海某某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上述受损护栏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图、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护栏赔偿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车辆卡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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