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6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浙B1****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开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南村水路头9号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某某驾驶的悬挂“余姚防盗登记号牌29209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谢建江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询问情况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21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192019B00307号《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宋某某人民币27 000元及医疗、律师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及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医院诊断报告、照片、赔偿协议书、声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建江、宋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某某
2019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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