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T****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济川街道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站路路口时,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泰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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