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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15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冀E7****轿车行驶至邢台市襄都区八一路地道桥(育英街地道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8.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E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桥东司法[2019]酒鉴字第1129号;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丽娜

检察官助理:宋灿灿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309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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