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砀山县**乡**村**庄。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2****小型普通客车,沿无锡市惠山区石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宁苑三区东门门前路段时致使车辆碰撞隔离护栏及路灯杆,造成苏B2****小型普通客车、护栏、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龙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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