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扬州市**美容美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城**幢**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娄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K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兰苑西门处与被害人娄某某驾驶的苏K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娄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谅解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城**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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