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现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午后,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寓门口路段时,与同向由任某某驾驶并搭载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未达轻微伤标准。
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负上述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检 察 官 李素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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