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个体,住新疆呼图壁县城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5日被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呼图壁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消防大队向北150米处时将在道路东侧步行的行人马某某碰撞,造成马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波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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