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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小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某某新惠镇新中街鹏远汽贸南小桥附近时,车辆驶出路外,致使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经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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