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7线3546公里加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经玉林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99.85mg/100ml。2019年10月21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自行到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华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号;
2.刑事卷宗壹册,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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