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8********,壮族,初中文化,打散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桂R****9号小型轿车从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移民新村往金港大道东森小区方向行驶,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桂林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4月27日,经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9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抽血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琴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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