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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7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宜州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银铜路与柳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由医务人员为其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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