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黄彬祥,曾用名:黄俊鹏,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031856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文地镇江滨路00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彬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彬祥驾驶桂AY885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友爱民主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彬祥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彬祥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彬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彬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 萍
2019年1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黄彬祥现已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桂A****M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友爱民主路口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3.4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代检察员:张萍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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