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21971********,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路**号,现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00时01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桂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市新世纪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路口时,追尾碰撞停车在前方路口同车道内停止线前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桂ED17700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徐某某报警,黄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过来处理,并一次性赔偿徐某某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德森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平房;
2.案卷材料1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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