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肥牛王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进入胜利路的沙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黄某某让其朋友倪某某顶替,被当场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2±6.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3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