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乡**屯**村**村**号,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巨某某龙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巨某某龙固镇龙陈路南段时,被巨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查获及抽血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培钦
检察官助理张晨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乡**屯**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查获现场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