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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镇**街**厂宿舍(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 “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BE****小型轿车,沿宜兴市芳桥街道通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记风机厂路段时,车辆冲出路外,撞到路旁树木,后被民警查获。犯罪嫌疑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犯罪嫌疑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061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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