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小区。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1****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城镇东关闸门桥北2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黄某某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被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09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保堂
检察官助理:刘傲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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