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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路**号**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绿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界首市法姬娜大道到界首一中,途经人民东路市医院东区路段时,因怕民警检查,黄某某与乘车人郭某某换座位,郭某某坐到驾驶室、黄某某坐到驾驶室后座,被执勤民警发现、拦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莉

检察官助理:赵苗苗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办事处**路**号**户,联系电话1851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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