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2********,汉族,文盲,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沿永宁县宁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宁丰街人民公园西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告人黄某某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黄某某涉嫌酒驾。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5.72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少波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960****;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