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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陕西靖边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7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中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EG****号小型普通客车进卓然怡居西区时,被卓然怡居西区保安举报。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虎金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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