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租赁的车牌为川TK****小型轿车,沿省道210线由芦山县芦阳街道往清仁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10线329KM时,与张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倒在路面的川T0****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致使川T0****二轮电动车与张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因怕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理便让陶某某顶包,后黄某某、陶某某一起到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陶某某顶包被民警当场发现,后民警带黄某某到芦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8mg/100mL。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芦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芦山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汽车租赁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竹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T0****号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二轮车的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川TK****号小型轿车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勇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4845****)。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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