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住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FB****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广汉新丰“京东普洛斯”方向往三亚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汉市三亚路“聚兴家园”小区对面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的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损、赵某某及黄某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当日20时9分在广汉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样本,送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在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3.5mg/100ml ,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和误工费,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超过8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永军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汉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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