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在105省道60公里处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7.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跃平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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