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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76********,汉族,大专文化,大理**烟草公司永平分公司职工,云南省永平县人,**云南省永平县**镇**街**路**号**幢**单元**室,现住**。2019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及义务。同年8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永平县博南镇永泰路北侧停车位中出发向永平县博南镇老街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艳萍烧烤”店门口左转驶入永乐路时,将停放在永乐路南侧停车位中黎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黎某某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05.44mg/100ml(乙醇/血)。经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受立案材料;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黎某某等7名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艳萍烧烤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峰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取保候审期限为十二个月,联系电话1388722****;

2.卷宗材料1册;光盘1张;证据目录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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