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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黄某某驾驶云******号“轰轰烈”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张某某(该车核定载人数为一人)先后在**镇**村委会**、**等地喝酒。13时30分许,黄某某醉酒(黄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237.80mg/100ml<乙醇/血>)后驾车载着张某某返回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委会**路段上坡转右弯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富民看守所,电话15911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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