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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84********,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文山州马关县**乡**组,现住文山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文山市公安局接到文山市*****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报警电话,称一名醉酒开车的男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物业管理门口闹事。文山市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赶往现场,并通知交警到现场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民警依法将黄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保存,并将黄某某血液送检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送检黄某某的血液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物证:装置血液试管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血液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处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舒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1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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