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巍山县庙街镇气象站老刘私房菜吃饭、饮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马宁线由南向北行驶。21时8分许,行驶至马宁线3480公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经检验,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0.8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饮酒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秋雁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