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号牌为贵******号小型面包车从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到老厂镇集镇上买日用品,20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富源县升长线K79+200米(即老厂镇星星幼儿园门口路段)处被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黄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黄某某带至富源县老厂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黄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11.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512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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