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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821195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酗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凤山镇通和小区方向往滇红路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山-泸水(东泸线)3377公里4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凤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黄某某抽取血样,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7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检察官助理:杨宝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家庭住址凤某某**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39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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