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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5330011991********, 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水**村委会**组, 现住:隆阳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9月1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甲),沿隆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7时26分,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路由南向北由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云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被害人杨某乙)相撞,造成黄某某、董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报警,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 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黄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3.12mg/100 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害人董某某、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龙朝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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