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临沧市临翔区**街道**村委**组**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2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临沧市临翔区南亚汽车城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号长安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轻微受伤及肇事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肖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5.4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
2.到案经过;
3.户口证明;
4.其他书证;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政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56****、134088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执法记录仪现场处警、讯问视频光盘贰张,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意见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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