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南市**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住山南市乃东区**中心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0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乃东区公安局泽当镇派出所依法执行。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R8****的林肯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道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乃东区湖北大道移动路口时,与被害人达某某和扎某某驾驶的两辆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待,后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于当晚将其带至山南市华康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达某某、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验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达某某、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菲菲
检察官助理:白玛康珠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南市乃东区**中心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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