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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沛县******号。2020年1月19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闵申路新飞路西约15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现场并联系他人欲将车开离,后其在附近目睹民警至案发现场处警遂又返回并主动投案。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其称在本区新桥镇派出所附近桥上发生单车事故,让苏某某至现场将事故车辆开离的事实。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2020年3月9日1时许,民警巡逻至本区新桥镇闵申路新飞路西约150米处时发现一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上路边护栏,现场无驾驶员。同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事故现场承认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民警发现其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 /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及罚款,和案发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基本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病史资料证实,其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及案发后因工致伤目前在治疗恢复期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莉

20201125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769654****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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