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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_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101号

被告人黄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赣G6****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口开往**街道电镀园区。21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行驶到瓯海区温瞿东路基安山公交站前处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黄某某便弃车逃跑,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拒绝提供身份信息和酒精呼气检测并拒绝签字,随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勤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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