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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3********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号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桂EZ****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富宁县城区**路**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273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黄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黄某某危险驾驶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9年12月24日被立案侦查。黄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民警在富宁县城区**路**门口对面对黄某某驾驶桂EZ****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黄某某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黄某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3mg/100ml,后扣押了车辆,并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使用抗凝剂真空采血管抽血血样5ml两份。经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

2.证人证言:证实黄某某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在富宁县城区**路**门口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黄某某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在富宁县城区**路**门口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从黄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9.32mg/100ml,已告知黄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秀秀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510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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