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207国道往石鼓市场方向行驶,于23时50分途经高州市**镇**路**广场门前路段时,碰撞由朱某某驾驶在路边临时停放的粤K*****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0mg/100ml。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30000元人民币,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雪颖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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