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号,住贵州省玉屏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5时15分许,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持C1类驾驶饮酒后驾驶川K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碧江区金滩出发,沿东太大道经西外环灯控方向往凉水井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道西外环灯控路口南100米(河西办事处国税局路段)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贵DU****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黄某某酒后驾车,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7mg/100ml。后民警带黄某某至铜仁市碧江区中医院(新院区)提取血样并将血样封存和送检。2020年9月28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150.7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黄某某赔偿了郭某某的修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黄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对黄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敏
检察官助理 唐海情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5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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