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98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被告人黄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火锅狂潮”餐馆吃饭,期间,黄某某饮用二两左右的白酒。饭后,黄某某驾驶渝HU****号小型轿车载其朋友蒲某某从“火锅狂潮”餐馆出发往武陵山居委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当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正舟路银座广场路段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未停车查看被害人受伤情况,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回到家中睡觉。23时50分,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对黄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经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黄某甲、蒲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利金
检察官助理:李 静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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