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和欧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重百超市附近吃饭喝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渝BK****的小型轿车由长寿区公安局方向往长寿区桃花转盘方向行驶,在重庆至长寿高速公路下道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随后民警带黄某某至长寿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液并封存。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
2.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查记录;
3.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人员告知书;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
7.抽取黄某某静脉血液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程木平
检察官助理 向 娜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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