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中午及晚上在家饮酒后,于当晚22时许驾驶渝CE****号越野车到虎峰镇政府,搭乘龙某某、龚某某沿虎天路行驶至天锡场口路段逗留后,又驾驶渝CE****号越野车搭乘龙某某、龚某某从天锡场口出发,经庆隆镇、石鱼镇、国道319线行驶至铜梁区虎峰镇派出所外停车,被接刘某某报警电话后出警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事发时黄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刘某某、龙某某、龚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现场记录;
6.血液提取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0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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